黑白影片中的黑白颠倒——观《控方证人》有感 | 品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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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证人》改编自推理文学宗师阿加莎·克里斯蒂的同名短篇小说。这部黑白电影的豆瓣评分高达9.5分,是一部难得的律政佳作。《控方证人》可供探讨的余地很多,笔者仅就本片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阐发一下自己的思考。
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信赖关系
若不是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代理或辩护,通常情况下律师和当事人只是毫无交集的陌生人。故在当事人因涉诉找律师帮忙时,谁能保证当事人会对一个陌生的律师坦诚相待?无法保证当事人坦诚相待,当然也就无法保证律师完全相信当事人的陈述。所以律师首先需要凭借执业经验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有几分可信度。
影片中,被指控杀人的伦纳德·沃尔在向律师威尔弗雷德爵士陈述案情时,坚称自己不是凶手。作为一名资深律师,爵士通过一个个看似漫不经心的提问以及举手投足间的观察,试探着沃尔是否在说谎。当沃尔回答问题时,爵士用镜片将光线反射到沃尔的眼睛上,起初笔者疑惑不解,后来才明白这应该也是爵士的“测谎”招数。因为人在蒙受冤屈而急于反驳时往往会忽略掉外界不相干的刺激(如刺眼的光线),而事先经过斟酌编造的谎言,则很难在出口的时候忽略光线的影响,从而露出不自然的破绽。
但沃尔作为一名退伍军人,其“临危不乱”、“镇定自若”的表现骗过了爵士,使得爵士最终决定出庭为其辩护。
但这里笔者想假设一个情境:若爵士识破了沃尔的谎言,爵士应如何作为?考虑到“本土化”以及便于读者参考的需要,笔者在此仅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分析,而不考虑本片的背景地英国当时的制定法与判例法。
首先,除法律援助案件的指定外,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完全是律师的执业自由。故爵士基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可以果断拒绝沃尔的委托。
其次,若爵士是在已接受委托后识破谎言的,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显然沃尔隐瞒自己是凶手属于“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故爵士可以拒绝为其辩护。
最后,若是沃尔亲自告知爵士自己就是真凶,爵士是否可以将案件实情告知司法机关?这便涉及律师执业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这种冲突典型地表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守当事人的特定秘密对律师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这便造成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一方面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实现正义的需要。那么对于律师而言,两项义务究竟孰重孰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律师实务界,通说是保密义务优先于真实义务。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1、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对的是拥有强大司法资源和权力的检察机关,双方力量悬殊,而辩护律师正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故若允许或强迫律师就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知悉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将使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使辩护制度形同虚设。
2、律师对案情的知晓大多来自于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告知律师的内容。如果律师将这些案件信息泄露或披露,会使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产生信任危机,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
但是保密义务优先于真实义务绝不意味着律师可以罔顾事实,通过捏造、虚构案件事实为被告进行辩护,真实义务的底线在于律师可以沉默,但不能“造假”。
“突袭证据”的采纳与否——本片的漏洞
影片存在一个笔者认为十分不合理之处:克里斯汀伪造的信件中提及自己的情夫马克斯(实际上是虚构的),但法官却未确认此人是否真实存在,控方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实在匪夷所思,也许这是剧情的需要吧。影评所反映的英国当时的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证据突袭”,暂且不考虑,笔者仅就我国现行规定来阐释。
涉及律政的影视作品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画面: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突然亮出新证据,打得对方措手不及,使审判进程发生惊天大逆转。但现实中却并非如此“精彩”。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而在民事诉讼中,对“突袭证据”的采纳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可见,逾期提交证据至少有以下弊端:
1、要承担证据不被采纳的极大风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即使逾期证据被准许出示,对方也可以要求休庭作辩护准备。所以搞证据突袭通常不会起到律师预想的“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效果。
2、一方逾期提交证据,另一方通常会申请延期审理,并且法官也需要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这样便会造成诉讼拖延,降低司法效率。
3、若因逾期提交导致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被法官拒绝采纳的话,无疑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也是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或者公诉人搞证据突袭,其实突出反映了律师和检察机关的相互不信任。检察机关可能认为律师是为罪犯开脱的小人,而律师可能认为检察机关是一味欲严惩被告的可怕的公权力。其实,检察机关与律师应互相尊重对方的职业与立场。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应充分沟通意见。如果检察机关与律师在开庭前便能就案件的一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仅能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加强相互之间的尊重与信任,共同为实现合理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贡献。
陪审团制度的缺陷
陪审团制度的优点自不必多说,但组成陪审团的成员是来自社会各阶层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作出判断时往往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主观判断,相较于法官更容易被舆论和社会偏见所裹挟,这便在司法中掺入了过多的非理性因素,极易导致法律天平的倾斜。影片中,公诉人梅耶斯极力想使陪审团相信被告沃尔有罪,而辩护律师威尔弗雷德爵士极力想使陪审团相信沃尔无罪,但最终沃尔的妻子克里斯汀利用陪审团的感情因素成功为沃尔脱罪。克里斯汀通过伪造书信并设计诱使威尔弗雷德爵士将之采纳为证据来证明自己(克里斯汀本人)之前在法庭上的陈述为“伪证”(实际上是案件事实),从而使陪审团对自己这个说过多次谎言的控方证人彻底失去信任,转而将信任感及同情心倾向于被告人沃尔,最终对沃尔作出了无罪判决。
陪审团制度使得有时候控辩双方辩论的着力点不在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想着怎样引导陪审团的判断、博取陪审团的好感。当然,不得不承认,我国独创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司法绝不能像立法那样搞“民主”,立法活动中可以通过人民投票来决定是否通过法案,但司法活动中绝不能通过人民投票来决定是否这样判决。其实即使是立法,也是由专业领域人士起草法案,最后才由人民或者人民代表来表决;而司法活动更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从审理到判决应是一气呵成,中间绝不能受外来因素的干扰。当然判决结果出来时人民可以发表看法,但绝不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舆论干扰司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陷
影片中,在获得无罪判决后,克里斯汀和沃尔略带得意地向威尔弗雷德爵士交代他们是在演戏,告诉爵士沃尔就是真凶。难道他们不怕再次被起诉?是的,的确无法再就同一罪名对沃尔起诉了,这便是著名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刑事立法甚至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典型表述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话说,“它保护被告人在被宣判无罪以后不会因相同的罪行而受到第二次起诉。它也保护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以后不会因为相同的罪行而受到第二次起诉。它同时保护被告人不会因相同的罪行而受到多次惩罚。”
但就像在影片中,沃尔最终被无罪释放是因为检方没有足以证明其有罪的直接证据,以及陪审团因控方证人克里斯汀作伪证而产生对沃尔的情感倾斜,而绝不是因为沃尔有明确的不在场证明或其他可以排除对其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若日后发现能证明沃尔就是凶手的如山铁证,却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能将其绳之以法,那么法律的实质正义、结果正义将何处安放?没错,我们是需要程序正义,但追求程序正义的前提是这个程序乃设计得良好的程序。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本身就是缺乏合理性的。支持该原则的人无非认为该原则可以避免使被告人生活在担心自己有朝一日再次被起诉的持续焦灼和不安的境地中。但若被告人确实是清白的且问心无愧,难道会如此担心再次被“冤枉”吗?而且,既然诉讼当事人享有一审判决后请求上诉再审的权利,那么为何检察机关没有就同一罪行再次起诉的权力?可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意在于对公权力的高度防范,但这种防范在许多情况下就会异化为对公权力维护正义目的的过度防范或者说是矫枉过正。
人类的情感天然地会对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痛心疾首。影片最后,当克里斯汀将匕首刺进负心汉沃尔的腹部时,爵士的贴身护士普利姆索尔小姐惊呼“她杀了他(she killed him)”,但爵士却说“她裁决了他”(she executedhim)。其实正是爵士一直在用眼镜片向刀身反射光线,才使克里斯汀注意到了桌子上的刀,愤怒之余抄起刀“裁决”了沃尔。这多少反映了爵士对法律“不济”的遗憾与悲哀。当法律过度追求程序正义或者说是法律程序本身的漏洞使得真凶永远脱离法网时,也许只能依靠理性与情感来“裁决”犯人了。
参考文献:
1.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刘蕾:“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的较量——兼论我国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3.林瑞利:“关于刑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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